法律常识


第一章 宪法

第一节 宪法基本理论

一、宪法的概念、特征

(一)宪法的概念

​ 宪法是集中体现统治阶级简历民主国家的意志和利益,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调整国家根本社会关系,确认和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基本法。

(二)宪法的特征

  1. 宪法是国家根本法

    1. 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2. 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表现:
      1. 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是由宪法派生的。
      2. 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
      3. 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3. 宪法在指定和修改程序上,比普通法律严格。
      1. 修改宪法—–全国人大
      2. 宪法修正案提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
      3. 宪法修正案表决—–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
  2.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3. 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二、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党的领导原则、人民主权原则、毕本人权原则、法制原则、权利制约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宪法的历史—中国宪法的历史

​ 一个宪法性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年,起到临时宪法的作用。

​ 宪法:1954年宪法(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现行宪法)。

​ 对现行宪法的第五次修改:1988年修正案、1993年修正案、1999年修正案、2004年修正案、2018年修正案。

​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设立每年12月4日为国家宪法日。

第二节 国家最基本制度

一、国家与整体

​ 国体–国家性质,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转正的社会主义国家。

​ 政体—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利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国话人民共和国的整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二、基本经济制度

​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题、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题、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公有制主体地位还表现在自然资源归国家和集体所有 非公有制经济
矿藏、水流、城市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海域、无居民海岛、无线电频谱、国防资产) 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三资企业等形式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集体所有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1.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2.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三、国家结构形式

​ 即一个国家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关系。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复合制两大类。复合制包括联邦制和邦联制。我国为单一制。

四、特别行政区制度

1. 中央与特区的关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制度
制定并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专属权
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特别行政区

2. 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

  1. 行政管理权,特区依基本法自行管理特区行政事务,处理油管对外事务,维持社会治安;
  2. 立法权,特区可以指定在本地实施的法律,但是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如法律被发回则自然失效;
  3. 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4. 中央政府授权的可自行处理的对外事务。

五、民族区域资质

  1. 自治地方;自治区、州、县。(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注意:民族乡不是自治地方。)

  2. 自治机关:自治区、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属于自治机关,自治机关除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依法行使广泛的自治权。

  3.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4. 自治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权。

    ​ 自治区人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保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做出变通的情形。

六、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包括村委会与居委会,二者不属于国家机构,同基层政权的关系由法律规定。基层政府指导、支持、帮助村委会与居委会的事务,但不得干预自治事项。

七、选举制度

(一)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 普遍性原则
    1. 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
      1. 中国公民
      2. 年满十八周岁
      3. 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4.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鬼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2. 直接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选出;选出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监督对原选举单位负责。
    2. 不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选出的代表受选民监督,对选民负责。

第三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

平等权:

  1. 平等权是指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要求国家法律基于同等的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包括私发平等(公民在适用法律上平等)和守法平等。

政治权利和自由:

  1.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既是公民的最基本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的基础和标志。

  2. 政治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人身自由:

  1. 人身自由,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查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2.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3.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1982年宪法规定)。

  4. 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5.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1. 财产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 劳动权。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3. 受教育权。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4. 获得物质帮助权。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四节 国家机构

一、国家机构概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检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二、权力机关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大是全国最高的权力机关、立法机关。

  1. 修改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 监督宪法的实施。
  3. 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半数通过。
  4. 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6. 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7. 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8. 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9. 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10. 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11. 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12. 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13.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14.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15. 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16. 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是隶属关系。

  1. 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2. 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 解释法律。
  4.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5. 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6. 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7. 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8. 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9.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10.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1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12.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13. 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14. 决定同外国缔结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15. 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16. 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17. 决定特设。
  18.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19. 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20. 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2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国务院

性质和地位:

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领导体质: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职权:

  1.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辞,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2.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3. 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4. 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5. 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6. 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7. 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8. 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9. 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10. 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11. 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12. 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13.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14. 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第二章 民法

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调整对象

​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民法基本原则

​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平等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绿色保护原则。

第二节 民法

一、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 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 起始时间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3.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与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 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能力。

  2. 分类

    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三)分类

  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 范围:
      1. 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
      2.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效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符合法律生效事件的行为有效。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 范围:
      1. 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 效果:
      1. 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 其他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
  3.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 范围:
      1.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 效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四)监护

  1. 概念:

    监护 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实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2. 类型:

    1. 法定监护
      1. 未成年人(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1.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的监护人。父母离婚,不影响法定监护关系,离婚后的父母仍为法定监护人,仅监护责任的轻重不同。
        2.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自愿的个人或者组织(经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3.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2. 无、限制民事行为成年人(《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1.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 配偶;2.父母;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2.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

一、概述

(一)概念

​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生效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一)概念

​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的根本生效要件而自始不发生行为人意思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

(二)情形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 行为人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四、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概念

​ 因行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的民事行为。一旦当事人行使了撤销权,则被撤销的行为,就视同无效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

(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

  1. 重大误解

    因错误实施的行为,主观上属于过失。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

  2. 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

  3. 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欺诈行为。

    第三方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 胁迫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第四节 物权

一、物权概述

​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1. 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
  2. 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准

二、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概念、权能

​ 物权种类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的直接占有和支配。

(二)所有权的相关制度

  1. 善意取得

    1. 前提

      1. 无权处分,无无权处分无善意取得
      2. 须有权利外观(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
    2. 条件

      1.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3. 法律效力

      1. 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2. 标的物原有权利消灭
      3. 无权处分人对原所有权人免赔偿责任
    4. 特殊排除情形

      1.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2. 转让合同被撤销
      3. 占有人的占有是因为遗失、被盗,因自然灾害丧失占有,占有人非法转让,善意的第三人即便是支付了合理的价金,也不能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人有权向第三方请求返还原物
    5. 相关制度(遗失物)

      1. 权利人的救济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2.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三、用益物权

(一)概念

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种类

  1. 自然资源使用权
  2. 土地承包经营权
  3. 宅基地使用权
  4. 建设用地使用权
  5. 地役权
  6. 居住权
    1. 概念: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2. 主体:居住权人(仅限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3. 客体:设立居住权的住宅
    4. 设立
      1.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2. 自登记时设立
      3. 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 相关制度
      1.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3.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以登记为准),参照居住权的有关规定。

四、担保物权

(一)概念

​ 债权人在接待、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民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务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分类

  1. 抵押权

    1. 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方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2. 不得抵押财产的范围:
      1. 土地所有权;
      2.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受争议的财产;
      5.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 质押权

    1. 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方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方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3. 留置权

    1. 概念: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2. 相关制度: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4. 担保物的竞合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五节 债权

一、债的概念

​ 债市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二、债的产生原因

(一)概念

​ 债的发生原因,指能够引起债产生的法律事实。债的发生,仅指债的原始发生,因债权转让或者债务承担发生的债之主体变更,称为债的转移,而非债的发生。

(二)原因

  1. 合同之债: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债的最主要的发生原因,在债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2. 侵占行为: 是行为人单方实施的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

三、无因管理

(一)概念

​ 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提供服务的行为。此时,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其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此即无因管理之债。

(二)效力

  1. 管理人享有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指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必要费用一般包括因管理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因此所受的损失。
  2. 本人负有偿付该项费用的义务。
  3. 管理人无报酬请求权,也没有劳务费用请求权。

四、不当得利

(一)概念

​ 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收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人叫受益人。因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虽属既成事实亦不受法律保护,受益人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受害人。

(二)效力

​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三)排除情形

  1. 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
  2. 债务人为清偿未到期债务而给付
  3. 因清偿债务而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

第六节 财产继承权

一、概述

(一)概念

​ 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的方式包括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或遗赠)、法定继承。

(二)继承开始

​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二、继承权的取得、丧失

(一)概念

​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

(二)取得

​ 根据继承遗嘱的方式不同,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

三、法定继承

(一)概念

​ 法定继承是指依照继承人范围、继承的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的继承方式,又称无遗嘱继承。

(二)范围

  1.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1. 配偶、子女、父母(注: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 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1.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注: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三)遗产继承方式及分配

  1. 继承方式
    1.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
  2. 分配
    1. 原则: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特殊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

四、遗嘱继承

(一)概念

​ 遗嘱继承也称指定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称的一种继承方式。(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最高,其次是遗嘱,最后是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相关规定

  1. 形式
公正遗嘱 自书遗嘱 代书遗嘱 打印遗嘱 录音录像遗嘱 口头遗嘱
由遗嘱人经公正机构办理 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无须见证人在场见证。 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现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小象,以及年、月、日。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与遗嘱继承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1. 效力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三)遗嘱抚养协议

  1. 概念:

    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2. 特征:

    1. 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双务)、有偿、要式法律行为。
    2. 遗赠抚养协议的主体有特殊性,遗赠人必须是自然人,一般是孤寡老人;抚养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受遗赠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
    3. 遗赠抚养协议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统一。
    4. 遗赠抚养协议具有优先执行的效力。

五、继承权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2.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3.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4.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5.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再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第七节 人身权

一、概念

​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直接涉及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虽无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

二、分类

(一)人格权

​ 人格权是指民事权利平等享有的,经法律认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作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应当具备的基本权利。人格权是所有的民事权利中最重要的民事权利,是第一位、关于自己的人格的民事权利。

​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自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姓名权

(1)概念:

​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肖像权

(1)概念:

​ 肖像是通过影响、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2)合理使用:

​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1. 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1. 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1. 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2.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3.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名誉权和荣誉权:

(1)名誉权

  1. 概念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2)荣誉权

​ 荣誉权,是指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生活中有突出表现或者突出贡献,政府、单位、团体等组织所给予的积极、肯定的正式评价。

隐私权:

​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漏、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保护与限制

  1. 法定救助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2. 器官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二)身份权:

​ 身份权是给予某种特定地位和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因此,必须以该特定地位和资格作为前提。

​ 主要包括:监护权、配偶权、亲授权等。

第八节 民事责任

一、概述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

​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概念

​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二)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

  1. 过错责任

    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则无责任。

  2. 过错推定责任

    1. 根据法定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主要情形
      1.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2.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3.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4.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5.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三、违约责任

(一)概念

​ 违反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 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

(三)违约的后果

  1. 解除合同

    1.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2.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 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方式主要包括以下5种:

    1. 实际履行(继续履行)

    2. 采取补救措施

    3. 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违约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 适用定金罚则:

      1.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余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2.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5. 赔偿

  3. 违约金与定金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即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九节 婚姻家庭

一、结婚

(一)概念

​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条件

  1. 实质条件

    1. 双方自愿: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2. 形式条件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三)无效婚姻

  1. 概念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

  2. 种类

    1. 重婚;
    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 未到法定婚龄。

(四)可撤销的婚姻

  1.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夫妻关系

(一)夫妻财产关系

  1.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 知识产权的收益。
    4.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 夫妻个人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1. 一方的婚前财产
    2.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3.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4.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 夫妻约定财产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章 刑法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

一、刑法的概念

​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和其他法律相比较,刑法具有严厉性和后盾性的特点,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

二、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1. 罪刑法定原则
  2.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3.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我国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概念

​ 刑法的适用范围,又叫刑法的效力范围,是指一个国家的刑法在什么范围、在什么时间它是有效的。刑法的效力范围可以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刑法的时间效力两个问题。

(二)刑法的效力范围

  1. 刑法的空间效力

    是指刑法对地和人的效力,它是解决一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法的空间效力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具有以下四个原则

    1. 属地管辖原则

      根据《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领域”包括领土、领水、领空。(悬挂我国国旗的航空器与船舶不论停放在何处,都属于我国领域)

    2. 属人管辖原则

      是指按照国籍的原则来管辖。

      根据《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于本法。

    3. 保护管辖原则

      根据《刑法》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于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4. 普遍管辖原则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跳跃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如反人类罪、海盗最、战争罪、种族灭绝罪等等。

      我国适用于折中主义原则:在我国刑法效力范围上,以属地管辖原则为主,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

  2. 刑法的时间效力

    我国刑法的时间效力原则是:从旧兼从轻。

    1. 从旧:首先考虑适用旧法,即行为时法律;
    2. 从轻:新发规定处刑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适用于新法;
    3. 适用于未决犯(还未审判或者判决还未生效的人)。

第二节、犯罪

一、犯罪的概念、特征

​ 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概念,也就是将犯罪表述为是触犯刑律、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的实质概念是从犯罪的社会内容上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概念,也就是将犯罪表述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二、 犯罪构成要件

​ 犯罪构成要件是指依照中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源。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一)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1. 自然人

    1. 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1. 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不满12周岁的人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

      2.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3.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6周岁的大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4. 特殊情形

        1. 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年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刑事责任能力

      1.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 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 单位

    1. 单位犯罪

      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2.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

(二)犯罪主观方面

​ 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包括罪过和犯罪的目的、动机几种因素。

  1. 故意

    1. 直接故意:明知+希望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 间接故意:明知+放任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 过失

    1. 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2. 过失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

      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三)犯罪客体

​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四)犯罪客观方面

​ 犯罪客观方面,又称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其中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研究的核心。具体包括:

  1. 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时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是人在其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犯罪客观方面中危害行为必不可少。

    1. 危害行为的分类
      1. 作为:不当而为之,即积极的身体表现,如利用自己的四肢,利用物质性工具,利用动物实施,利用自然现象实施,利用他人实施。
      2. 不作为:当为而不为,即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三、免责情形

(一)正当方位

  1. 概念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一定损害的防卫行为。

  2. 构成条件

    1. 起因条件:现实的不法侵害

    2. 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3. 主观条件:具有防卫的意图。保护非法利益、防卫挑拨、相互斗殴等不具有防卫意识。

    4. 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

    5. 限度条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防卫行为和侵害行为必须基本相适应。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无限防卫权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紧急避险

  1. 概念

    紧急避险是指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遭到危险而不可能采取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而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损害的行为。

  2. 构成要件

    1. 起因条件: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
    2. 时间条件:危险正在发生,迫在眉睫
    3. 对象条件:无辜第三者的权益
    4. 主观条件:具有避险意图
    5. 限度条件: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护的利益,生命权大于健康权,健康权大于财产权,财产权之间可以进行价值比较。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3. 不适用的人群

    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即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负有特定 职责的人,不能为了使自己避免这种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

四、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一)犯罪预备

  1. 概念

    犯罪预备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能够引起预定危害结果的犯罪实行行为,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状态。

  2. 构成标准

    1. 犯罪动机
    2. 已经做好犯罪准备
    3. 被动停止犯罪行为
    4. 尚未着手
  3. 处罚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未遂

  1. 概念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2. 构成标准

    1.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2. 犯罪没有得逞是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3.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观原因。
  3. 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中止

  1. 概念

    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2. 构成标准

    1.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
    2.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
    3. 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
    4. 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
  3. 处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刑罚概述

一、刑罚的概念

​ 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的人使用的限制或剥夺其一定权益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

二、刑罚的种类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一)主刑

​ 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即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主刑是刑罚方法的类名称,它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具体的刑罚方法。

  1. 管制

    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

    1. 管制的期限: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3年。
    2. 管制的待遇: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3. 管制的执行: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2. 拘役

    拘役,是剥夺犯罪分子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是一种短期自由刑。

    1. 拘役的期限: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一年。
    2. 拘役的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3. 拘役的待遇: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参与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3.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的期限:6个月以上,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4.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强迫其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是自由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5. 死刑

    1. 概念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最严厉的刑罚手段。死刑的执行方式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

    2. 不适用的对象

      1. 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
      2.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3. 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 死刑的执行、核准

      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都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可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 死刑缓期执行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死缓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个运用死刑的刑罚制度。

(二)附加刑

​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类型。其特点是即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而且,对于同一犯罪和同一犯罪人,依法还可以同时适用不止一个的附加刑。

​ 根据《刑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我国的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只能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

  1. 罚金

    1. 罚金与罚款

      1. 罚金是刑罚方法。它只能由法院依法依照刑法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人或单位适用;
      2. 罚款是行政处罚,它由公安机关等有关的行政机关对只有一般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人或单位适用。
    2. 罚金与民事责任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2. 剥夺政治权利

    1. 涉及以下权利
      1. 选举权、被选举权;
      2. 言论、出版、机会、结社、游行、示威游行;
      3.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4. 担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2. 有期徒刑剥夺有时间限制;
    3. 适用对象
      1. 必须剥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2. 可以剥夺: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4. 执行与起算
      1. 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的,不存在刑期起算的问题。
      2. 附加于管制,与管制同时执行起算。
      3. 附加于有期徒刑、拘役时,其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时起算。
  3. 没收财产

    执行机关: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4. 驱逐出境

    1. 对象:针对外国犯罪分子
    2. 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三、刑罚的裁量

(一)量刑情节

  1. 累犯

    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累犯分为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但法律后果相同。

    内容 一般累犯 特别累犯
    概念 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人。 是指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成立条件 1. 主观条件:前罪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2.刑度条件:前后罪都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 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1. 前罪和后罪都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2. 前后罪不受两罪相隔时间长短限制。3.前后罪不受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限制
    • 排除情形:
      • 过失犯罪;
      •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 处罚: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于缓刑,不得假释。
  2. 自首

    内容 一般自首 特别自首
    概念 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也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处罚: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 自首成立的情形
      1.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4.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5.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文章作者: 吗喽の小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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